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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德平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84号原告:赵德平。被告:吴敏。原告赵德平为与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205号预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平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期间归还原告10000元,此后均以各种理由���脱不还,后电话不接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德平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德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12.31。双��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该1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已还一万元”并签字。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敏向原告赵德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吴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敏负有到期归还的义务,原告赵德平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此后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德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