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与郑强、黄利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郑强,黄利本,郑培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翁垟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翁垟街道柳翁公路海韵嘉园小区A幢第一、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培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被告:黄利本,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虎啸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被告:郑培博。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与被告郑强、黄利本、郑培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保全金额以8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郑培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保全金额以22万元为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黄利本、郑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强、黄利本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借款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郑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本合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郑强承担;被告黄利本自愿对被告郑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培博签署《连带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郑强在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内发生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款,被告郑强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付本金及期内利息。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996.06元及罚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利本、郑培博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996.068元及罚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郑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利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连带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郑培博自愿对被告郑强与原告签署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强发放300000元借款的事实;6、还贷(息)回单,以证明被告郑强的还息情况;另原告当庭提供7、《借款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的补充约定。被告郑强、黄利本、郑培博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强、���利本、郑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利本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30049696),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不变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培博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被告郑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3004969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及为执行该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14593.94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7996.06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名称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翁垟支行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在结息期限内,如被告郑强符合原告方二星级客户评定的相应标准,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利率的80%执行,如未达到,则结息期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2、贷款若出现逾期,则贷款利率均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后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执行,已实际优惠的利息,被告郑强应返还原告。2013年12月27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强、黄利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培博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强发放贷款,被告郑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贷款利率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已实际优惠的利息,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7996.06元及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利本、郑培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利本、郑培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强追偿。被告郑强、黄利本、郑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7996.06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利本、郑培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利本、郑培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90元,由被告郑强、黄利本、郑培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