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林、杨立敏与被告郭晶伟、吕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杨立敏,郭晶伟,吕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刘凤林。原告杨立敏。被告郭晶伟(曾用名郭婧炜)。被告吕玉辉。原告刘凤林、杨立敏与被告郭晶伟、吕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杨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晶伟、吕玉辉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预定二原告将门市房租给二被告,租期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年租赁费1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又续租一年,时间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约定年租赁费11万元,但租赁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租赁费6万元,剩余租赁费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租赁期间欠水、电、物业费2000元,后期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物业费2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租房屋,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曾经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吕玉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5万元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对为二被告垫付的水、电、物业费2000元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晶伟、吕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凤林、杨立敏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