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海良、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孔卫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良,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孔卫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卫,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豪,男,汉族。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组织机构代码:72695157-7。负责人袁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卫增,男,汉族。上诉人吴海良、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卫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良,徐红卫及徐凤林、刘旭、徐梦雅、徐子豪的委托代理人苗园,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孔卫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强华系徐凤林、刘旭的女儿,徐红卫的妻子,徐梦雅、徐子豪的母亲。2013年10月9日17时35分许,徐强华驾驶“天山豹”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七师131团西果园路口右转弯欲上奎克高速公路辅道西侧道路时在路口右侧路基土堆处摔倒,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孔卫增驾驶的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N41**号“宇畅”牌挂车)右侧碾压,造成徐强华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处理,认为孔卫增驾驶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N41**号“宇畅”牌挂车)超速行驶、超载、私自改变已登记的车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之规定。徐强华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认定孔卫增、徐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4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徐强华系遭受巨大外力作用,因头颅崩裂导致死亡。因受害者徐强华在交通事故中头颅严重损伤,应其亲属要求,农七师鹤渡殡仪馆有限公司对受害者徐强华做特殊人体整形,并收取特殊人体整形费20000元。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吴海良,该车在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新N41**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海良,挂靠在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孔卫增系吴海良雇佣的司机。徐凤林、刘旭系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徐王村村民,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徐好强、徐强华。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52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事故发生后,吴海良向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支付赔偿款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申请对“天山豹”牌电动车及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农七师131团西果园与奎克高速公路辅道交叉路口的先后时间、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上述路口时,“天山豹”牌电动车所处位置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次事故中不确定因素较多,无法对以上事项进行客观评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强华与孔卫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孔卫增是否应与吴海良一起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四、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是否适用。五、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孔卫增、徐强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人郭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郭海的证言,不予采信。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徐强华为非机动车一方,孔卫增驾驶货车,为机动车一方,其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于徐强华均处于优势地位。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按照优者负担规则,认定孔卫增负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徐强华负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海良与孔卫增系劳务关系,孔卫增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徐强华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吴海良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要求孔卫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中,车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减少车主的责任,将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向社会分摊,期望每份保险都能发挥作用,车主或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义务是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尽快勘验并及时赔偿。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中华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应按主挂车两个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第四个焦点问题。保险合同是确保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N41**号“宇畅”牌挂车)经吴海良私自改装后严重超载,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提高了发生事故的机率。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的约定,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作为格式条款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在涉案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减免赔率10%。第五个焦点问题。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主张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奎屯市,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19874元×20年)。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错误,经计算,丧葬费为24921.50元(49843元÷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实,徐凤林、刘旭确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徐梦雅、徐子豪系未成年人,加之,受害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考虑到徐凤林、刘旭有二个子女,徐梦雅、徐子豪有二个抚养人,故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807元。四、交通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一般常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主张的交通费1726.50元予以支持。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者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酌情确定三人次七天的误工费为2868.60元(136.60元×7天×3人)。六、关于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徐强华系遭受巨大外力作用,因头颅崩裂导致死亡,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徐强华头部损伤程度严重。受害者徐强华的亲属要求奎屯市农七师鹤渡殡仪馆有限公司对其遗体进行特殊整形,符合一般中国人的情感诉求,对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受害者的过错程度等因数。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是相对的,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强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作为徐强华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吴海良所有的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海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损失中的696803.60元,由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586803.6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自担234721.44元(586803.60元×40%),由吴海良承担352082.16元(586803.60元×60%)。吴海良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70000元,余款82082.16元(352082.16元-270000元)由吴海良承担,加上吴海良应向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支付的其他损失12000元(20000元×60%),并扣减吴海良已支付的22000元,吴海良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2082.16元(82082.16元+12000元-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各项损失2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吴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支付赔偿款72082.16元。四、驳回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海良、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海良称,一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判决让吴海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相矛盾,显失公平。孔卫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免除其责任显然不妥。保险公司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己方10%的赔偿责任,加重被保险人吴海良的义务,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吴海良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且12000元的整容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对吴海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让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公平的,主要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问题。吴海良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整容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没有道理的,不应支持。上诉人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对吴海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吴海良关于双方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交警现场勘查图,对于认定孔卫增超载、保险公司应减免10%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依据的。其他没有异议,不作答辩。被上诉人孔卫增对吴海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吴海良关于双方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成因、违章行为及责任的承担与事实不符,实际的发生地点应在高速公路辅道距西果园11.50米处,不在路口上。事故发生时孔卫增存在超速、超载、车辆非法改装等诸多违章行为,应当认定孔卫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扶养费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符,误工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4)独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赔偿款130445.89元。上诉人吴海良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其上诉理由和事实,应当依照吴海良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分摊责任。扶养费、误工费等应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被上诉人孔卫增对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其上诉理由,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为依据划分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车主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能超额判决。因此,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独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各项损失180000元,合计29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吴海良对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赔偿比例,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80000元的理由。上诉人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对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理由缺乏诚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其他同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孔卫增对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与吴海良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同第一条理由,不同意第二条理由。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徐强华与孔卫增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孔卫增对吴海良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四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是否适用;五是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损失中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徐强华与孔卫增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提供的证人郭海的书面证言,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且其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并不当然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等综合考虑。徐强华为非机动车一方,孔卫增驾驶货车为机动车一方,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按照优者负担规则,一审法院判决吴海良承担60%民事责任,徐强华承担40%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孔卫增对吴海良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吴海良与孔卫增系劳务关系,孔卫增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强华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吴海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海良要求孔卫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格式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其规定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应按主挂车两个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是否适用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新G0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N41**号“宇畅”牌挂车)经吴海良私自改装后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增加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的约定,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作为格式条款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孔卫增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超载,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减免赔率10%。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确认。五、关于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损失中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07元的数额,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和整容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比较公平合理,依法予以维持。吴海良、中华保险塔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1元,上诉人吴海良负担1602元,上诉人徐凤林、刘旭、徐红卫、徐梦雅、徐子豪负担2909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孔 书审判员 唐 杰审判员 迪里拜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匡 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