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葛志林与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林,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葛志林,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葛志林诉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林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460000元,其中270000元是原告代他人转账给被告。2014年,被告偿还100000元,但尚欠9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8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40元,暂算至2015年2月9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向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葛志林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周建460000元。2014年7月10日,周建向葛志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葛志林人民币90000元,利息1分8厘,借款人周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周建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葛志林所举证据名称虽系欠条,内容却是借款,故该欠条实质上是借条,而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欠条载明“今借到葛志林。”,表明周建是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条据,故自款项出借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成立并生效。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葛志林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故葛志林的还款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欠条注明利息1分8厘,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依常人观念理解,应为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诉求,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林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被告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