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行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亮霞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亮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行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年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亮霞,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宿)市监罚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亮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亮霞按(宿)市监罚字(201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亮霞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陈汉支行的存款4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记员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