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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锦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原告)刘锦添,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洋公司)与被告刘锦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刘锦添亦对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审理(宁洋公司、刘锦添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刘锦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宁洋公司诉称,被告刘锦添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1月3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3月26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三级。2015年1月4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洋公司支付被告刘锦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2727.5元、伤残津贴12536.6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790.88元。被告刘锦添从业期间,原告宁洋公司依法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依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武劳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原告)刘锦添诉(辩)称,2002年10月9日,刘锦添应聘宁洋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1年3月刘锦添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离开公司后未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尘肺病,花去医疗费920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10.3元,因此,宁洋公司应赔偿刘锦添医疗费6089.7元。此外,2013年4月16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锦添与宁洋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至2005年8月、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认定,刘锦添为煤工尘肺叁期、因工伤残三级。由于宁洋公司未为刘锦添申请工伤理赔,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宁洋公司支付刘锦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7.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79.7元,一次性支付刘锦添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伤残津贴12536.6元,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90.88元。二、驳回刘锦添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锦添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洋公司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13元(3731元/月×23月);2、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84.8元(3731元/月×80%),并参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象作同步调整。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772元(3731元/月×12月);4、医疗费6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鉴定费1079.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被告)宁洋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尘肺病没有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自职业病诊断之日起计算。办理职工工伤保险需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申报,刘锦添应配合。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至2005年8月,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刘锦添在宁洋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7日,刘锦添在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尘肺病,花去医疗费920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10.3元。2014年1月3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3月26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三级。刘锦添为此支付鉴定费、体检费等1079.7元。2015年1月4日,刘锦添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要求宁洋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13元;2、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84.8元,并参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象作同步调整。3、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772元、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1079.7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2月5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刘锦添因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因工伤残三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宁洋公司未提交为刘锦添缴纳工伤保险、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对宁洋公司提出的刘锦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遂裁决:一、宁洋公司支付刘锦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7.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79.7元,合计52727.5元;二、宁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锦添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伤残津贴12536.6元,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90.88元。二、驳回刘锦添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锦添、宁洋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武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锦添在宁洋公司工作期间,宁洋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为刘锦添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宁洋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武劳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刘锦添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体检费、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诊断费、检查费收费票据,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锦添因患职业病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因工伤残三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在宁洋公司已为刘锦添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刘锦添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刘锦添要求宁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职业病鉴定费、医疗费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锦添在2011年3月后未在宁洋公司处上班,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1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计算,本院酌定支付10个月,即29399÷12×10=24499.17元。据此,刘锦添要求宁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772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锦添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8天×120元/天)过高,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损失的护理费,即639.68元(住院8天×79.96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锦添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99.17元、住院护理费639.68元,合计25138.85元。二、驳回被告(原告)刘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宗赞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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