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恒汇美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汇美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汇美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大窝龙窝路57号1楼。法定代表人徐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28号。法定代表人付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汇美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天升、被上诉人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汇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科晖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其为科晖公司加工模具3套,总费用75000元,产品交付后付清全部款项。至2013年3月16日,恒汇美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科晖公司尚欠其价款375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科晖公司支付价款3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科晖公司一审辩称:其未收到恒汇美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应支付货款,对于其支付的预付款,其拟起诉要求恒汇美公司返还。故要求驳回恒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恒汇美公司与科晖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恒汇美公司为科晖公司加工模具一套(模具编号BT-A1212-001),价款27000元,合同签约后一周内预付50%,量产5000套后或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2013年1月29日,恒汇美公司又与科晖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恒汇美公司为科晖公司加工模具两套(零件号TD70-1411LPD、TG70-1211LP),价款48000元,合同签约后一周内预付50%,产品送样交客户确认合格后付50%,或模具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余额。科晖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30日各支付两份合同预付款13500元、2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1月21日,恒汇美公司向科晖公司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科晖公司已进行纳税抵扣。审理中,恒汇美公司提交2013年1月6日寄件单及物流信息单各一份,物流信息单载明货物为电机1件且正常签收,据此证明其当日通过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向科晖公司运送模具1套。恒汇美公司提交2013年3月16日寄件单及物流信息单各一份,物流信息单载明货物为模具3件且正常签收,据此证明其当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科晖公司运送模具2套。科晖公司否认曾收到模具,物流信息单虽显示货物正常签收,但恒汇美公司未提交科晖公司签收的原始材料加以证明。对于增值税发票为何抵扣,科晖公司陈述已支付部分货款,且财务人员和仓库人员沟通不及时,导致错误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汇美公司主张其已将模具交付科晖公司,科晖公司予以否认,恒汇美公司应举证证明相应的交付事实。恒汇美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单虽显示货物正常签收,但该单据系物流公司单方出具,恒汇美公司还需提交科晖公司实际收货的证据。现恒汇美公司不仅未能提交科晖公司实际收货的证据,且其提交的物流信息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合同均有差异。虽恒汇美公司出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且科晖公司亦已抵扣,但仅凭抵扣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科晖公司已收到模具。故本院对恒汇美公司关于模具已经交付科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恒汇美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将模具交付科晖公司,其要求科晖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恒汇美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汇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1日恒汇美公司按第一份合同金额开具27000元增值税发票给科晖公司,科晖公司亦进行了抵扣,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科晖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也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24000元,如果恒汇美公司没有履行第一份合同,科晖公司不可能与恒汇美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2、双方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恒汇美公司确定,恒汇美公司将模具交给承运人后即已经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科晖公司即应支付加工费,至于运费由恒汇美公司承担不过是双方对于运费承担的约定,不影响恒汇美公司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恒汇美公司原因导致模具延迟交付15天,科晖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恒汇美公司退还预付款,但直到恒汇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付款时,科晖公司才否认收到模具,此时距恒汇美公司交付模具已一年半之久,如果科晖公司没有收到模具,其不可能对此置之不理。4、根据德邦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单显示,德邦物流公司自收货人处分别收取运费674元、1291元,这两笔费用依据合同应由恒汇美公司承担,恒汇美公司同意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科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科晖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缺少科晖公司的签收单据,不能证明恒汇美公司已将模具交付给科晖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因恒汇美公司原因导致模具延迟交付15天,科晖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恒汇美公司退还预付款并保留要求恒汇美公司缴纳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的权利;模具为科晖公司所有,恒汇美公司在收到科晖公司通知后将模具交给科晖公司(运输办法及费用由恒汇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恒汇美公司是否已将案涉模具交付给科晖公司。本院认为:恒汇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模具的义务,科晖公司应按约支付模具加工制造费,理由如下:首先,恒汇美公司举证了其与科晖公司间的合同及向科晖公司发货的快递单,根据德邦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单显示,上述快递均已正常签收,上述证据表明恒汇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模具的义务;其次,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期之后,科晖公司接受恒汇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并与恒汇美公司再次签订第二份合同且支付了50%的预付款,如恒汇美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份合同,科晖公司在恒汇美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又与其签订第二份合同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合同约定恒汇美公司迟延交货15天科晖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但本案中,至恒汇美公司起诉前,科晖公司既未向恒汇美公司要求交付模具,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如科晖公司未收到案涉模具,其上述行为显然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依据恒汇美公司所提交证据及科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行为,本院认定恒汇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模具的义务,科晖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根据德邦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单显示,德邦物流公司自科晖公司处分别收取运费674元、1291元,合计1965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恒汇美公司负担,现恒汇美公司同意从科晖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余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科晖公司还需支付的加工制造费应为35535元(37500元-1965元)。科晖公司收到案涉模具后,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恒汇美公司要求科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对案涉模具是否交付的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恒汇美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加工制造费3553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均由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