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袁炳坤、田雯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炳坤,田雯雯,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松旺,卢检,张金锡,杨群弟,东莞市东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炳坤。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雯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号*楼,注册号:441900000996283。法定代表人:谢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松旺。原审被告:卢检女。原审被告:张金锡。原审被告:杨群弟。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电化路东江石油园区,注册号:441900000561899。法定代表人:张金锡,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袁炳坤、田雯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东莞市东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信鸿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24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信鸿公司对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亿元,具体的债务人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务人确认函》为准。张松旺与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莞银个贷字第1300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张松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当天,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2X243-A24的《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将张松旺的上述借款850万元列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信鸿公司还与张松旺签订了编号为(2013)委第[00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张松旺委托信鸿公司对上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张松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使信鸿公司需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在信鸿公司为张松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张松旺应向信鸿公司返还代偿款及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计付利息。信鸿公司分别与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第[002-01]号、(2013)保第[002-02]号、(2013)保第[002-04]号、(2013)保第[002-0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为张松旺因《委托担保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信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信鸿公司代张松旺向中信银行偿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至次日起两年。鉴于张松旺拖欠借款利息,中信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信鸿公司发出通知,宣布张松旺在中信银行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信鸿公司对张松旺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信鸿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为张松旺向中信银行代偿了200万元。但张松旺至今仍未依约向信鸿公司偿还代偿款,而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亦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于是信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松旺向信鸿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每日0.1%,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张松旺承担信鸿公司因追收代偿款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东江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信鸿公司代张松旺向中信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的事实,对信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袁炳坤、田雯雯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信鸿公司应先就东江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袁炳坤、田雯雯承担,因为东江公司的股东张松旺及张金锡利用了东江公司的独立人格,利用东江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袁炳坤、田雯雯的保证,造成了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的混同,因此东江公司应首先为此承担责任;二、东江公司提供虚假抵押物,信鸿公司审查不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三、张松旺等人利用虚假资料骗保,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袁炳坤、田雯雯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四、信鸿公司放弃了同一债权的保证人余振江、李爱芳的保证责任,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袁炳坤、田雯雯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信鸿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24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与债务人(详见债务人确认函)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信鸿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6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0日,中信银行与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签订编号为(2013)莞银个贷字第130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张松旺发放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张松旺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张松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卢检女、杨群弟、张金锡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法系、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当天向张松旺发放了贷款本金850万元。2013年1月10日,信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X243-A24的《债务确认函》,信鸿公司确认对张松旺的上述贷款850万元列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信鸿公司又与张松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委第[00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信鸿公司为张松旺向中信银行申请的贷款8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松旺向信鸿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包括张金锡、卢检女、杨群弟、余振江、李爱芳、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张松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使信鸿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张松旺应在信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天内,向信鸿公司返还代偿款和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支付利息,并承担信鸿公司因追收上述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而且信鸿公司有权同时要求张松旺以及六名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月10日,信鸿公司还分别与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第[002-01]号、(2013)保第[002-02]号、(2013)保第[002-04]号、(2013)保第[002-0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为张松旺因《委托担保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信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鸿公司代张松旺向中信银行偿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至次日起两年。中信银行以张松旺违约为由要求信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鸿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向中信银行为张松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信鸿公司主张其向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追偿未果,于是在2014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信鸿公司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对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袁炳坤、田雯雯在本案中抗辩称张松旺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其同意从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还主张张松旺对案涉贷款提供了厂房作为抵押物,但信鸿公司并没有要求张松旺办理抵押登记,信鸿公司在接到袁炳坤、田雯雯的提示时并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信鸿公司应在其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袁炳坤、田雯雯的担保责任。但袁炳坤、田雯雯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信鸿公司主张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均未提供有效抵押担保,其中东江公司向信鸿公司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及一份承诺书,显示东江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香蕉蔬菜研究所”签订租赁合同,该研究所同意在信鸿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继续与信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及东江公司均知悉该标的物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无法设立抵押权。以上事实,有信鸿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代偿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松旺对中信银行负有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信鸿公司对此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鸿公司已于2014年3月27日代张松旺向中信银行清偿了贷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依法有权向张松旺追偿。同时,张金锡、卢检女、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分别与信鸿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张金锡、卢检女、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对张松旺的债务向信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鸿公司是否有放弃物的担保,袁炳坤、田雯雯可否在信鸿公司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袁炳坤、田雯雯在本案中主张张松旺向信鸿公司提供了厂房作为抵押物,但信鸿公司未尽审查及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但袁炳坤、田雯雯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信鸿公司与张松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厂房等建筑物上设立抵押权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抵押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依法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因此,袁炳坤、田雯雯在与信鸿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之前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张松旺提供的不动产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厘清抵押额度并确定自身保证的债务范围。但袁炳坤、田雯雯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反而在2013年1月10日与信鸿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炳坤、田雯雯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袁炳坤、田雯雯与信鸿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鸿公司并不存在放弃案涉债权设定的抵押担保之行为,袁炳坤、田雯雯依法不得免除保证责任。袁炳坤、田雯雯还要求在信鸿公司免除保证人余振江、李爱芳的责任范围内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信鸿公司依法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包括袁炳坤、田雯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袁炳坤、田雯雯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炳坤、田雯雯在承担案涉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信鸿公司要求张松旺返还代偿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信鸿公司向中信银行代偿贷款本息之次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信鸿公司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对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信鸿公司要求张松旺偿付律师费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鸿公司要求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鸿公司返还代偿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张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鸿公司偿付律师费3万元;三、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1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8104元),由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袁炳坤、田雯雯、东江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袁炳坤、田雯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就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审查的前提下就根据该合同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张松旺向中信银行贷款850万元,并委托信鸿公司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张松旺再向信鸿公司提供包括袁炳坤、田雯雯在内的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张松旺同时向信鸿公司提供厂房作为抵押物,股东为张松旺、张金锡的东江公司向信鸿公司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及一份承诺书,显示东江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香蕉蔬菜研究所签订租赁合同,该研究所同意在信鸿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继续与信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袁炳坤、田雯雯是基于对张松旺为其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提供了抵押物作为反担保的前提下,才同意为其提供反担保。袁炳坤、田雯雯事后得知,2013年下半年开始,张松旺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且其已将抵押给信鸿公司的厂房私自变卖,东江公司向信鸿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是张松旺偷刻东莞市香蕉蔬菜研究所的公章伪造,张松旺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袁炳坤、田雯雯及时将上述情况向信鸿公司反映,要求信鸿公司配合共同报警处理,但信鸿公司予以拒绝。袁炳坤、田雯雯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也已经受理并在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以上事实说明,张松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伪造公章等有关材料,假意将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后私自变卖,以欺诈手段令袁炳坤、田雯雯相信其有偿还银行贷款能力,从而骗取袁炳坤、田雯雯为其提供反担保,故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并非袁炳坤、田雯雯的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袁炳坤、田雯雯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即使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但信鸿公司怠于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视为信鸿公司自愿放弃抵押权,应在信鸿公司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袁炳坤、田雯雯的保证责任。张松旺同时向信鸿公司提供厂房抵押作为反担保,但信鸿公司没有要求张松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张松旺能私自变卖抵押物,信鸿公司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其自愿放弃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免除袁炳坤、田雯雯在该抵押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三、张松旺涉嫌刑事犯罪,且涉及本案债务纠纷,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张松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袁炳坤、田雯雯已经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也已经受理及在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袁炳坤、田雯雯已向一审法院陈述了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是不合理的。综上,袁炳坤、田雯雯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信鸿公司对袁炳坤、田雯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信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信鸿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袁炳坤与张松旺各向中信银行借款850万元,该借款都是委托信鸿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且袁炳坤与张松旺一起向信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可见袁炳坤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而与信鸿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信鸿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袁炳坤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因为张松旺及其他案涉保证反担保人都没向信鸿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且不动产抵押权没设立,信鸿公司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行为。根据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5款之规定,袁炳坤向信鸿公司提供的是无条件保证反担保,袁炳坤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受有无其他抵押权存在的影响。3.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4.袁炳坤与信鸿公司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袁炳坤对此没提出上诉。5.信鸿公司有无担保资质不影响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信鸿公司所收取的担保费合法有效,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另,关联案件(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松旺、卢检女、张金锡、杨群弟、东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炳坤、田雯雯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立案决定书,拟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已对张松旺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信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存在类似案件的判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袁炳坤、田雯雯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张松旺合同诈骗一案尚在侦查阶段,并陈述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无约定以存在抵押物作为提供保证的前提。以上另查事实,有立案决定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袁炳坤、田雯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涉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袁炳坤、田雯雯主张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其受欺诈而签署,因此合同应当无效。但《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袁炳坤、田雯雯为张松旺与信鸿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张松旺的全部义务向信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并未约定以存在抵押物作为提供保证的前提。现袁炳坤、田雯雯主张张松旺以存在抵押物为由骗取其提供反担保,但却未能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充分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系袁炳坤、田雯雯与信鸿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其次,关于袁炳坤、田雯雯主张信鸿公司怠于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导致其权益受损的问题。袁炳坤、田雯雯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袁炳坤、田雯雯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其该项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袁炳坤、田雯雯主张本案诉讼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对袁炳坤、田雯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炳坤、田雯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104元,由袁炳坤、田雯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