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彦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积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线小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肖某甲到大儿媳张某某家借东西时与其发生争吵至大门外,其女儿肖某乙赶到,与张某某撕拧在一起,赶到现场的肖某某在张某某右脸部打了一掴子,被他人劝解。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经积石山县大河家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左头顶部3×4cm的血肿;2、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6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顶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12月17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1、右鼓膜穿孔;2、右侧混合性耳聋。2013年12月21日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神经性耳鸣。2013年12月31日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枕部皮肤软组织伤;3、右耳鼓膜穿孔。2013年12月31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张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788.7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积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某某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8.71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