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白雪新路22号正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学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心,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礼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威尔富公司”)与被告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思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东台思恩公司价值3102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心、被告东台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接线盒。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不能付清款项,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10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02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产品、总金额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出库单一份,当时原告先发货给天孚太阳能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直接去天孚公司提货。3、票据签收单,上面明确了总交易金额,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并且验收合格,同时愿意支付我方510250元。4、我公司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支付我方200000元。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没有异议,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5、律师函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方催要剩余款项的事实。被告东台思恩公司辩称:一、原告生产销售的接线盒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执行标准,随货出具的最终产品检验报告(经向专家咨询)检验依据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企业依法备案的标准,系假冒伪劣商品,应当依法处理,严禁生产和销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使用该批接线盒导致整体产品发生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东台思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最终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产品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2、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电信查询单、邮箱邮件发送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异常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传真、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要求原告全部更换接线盒,并承担所需的更换费用,该批涉案接线盒全部为不合格产品。3、原告公司对接线盒异常回复的邮件,证明原告已收到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4、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涉案接线盒出现了异常现象及库存情况。5、原告公司提供的接线盒实物,没有问题的与有问题的各一件,供法庭对照。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票据签收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最终产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证据存有争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库单,被告认为系退库单,不清楚退库的原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常熟农商银行通用回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电信查询单、邮箱邮件发送记录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公司对接线盒异常回复的邮件,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其存储方式、生产工艺所导致的。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打印件8张,有些货物是否为原告公司生产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接线盒实物不能识别好坏,看不出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一、江苏天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出(退)库单载明:出库部门江苏威尔富公司,批号W309D,名称接线盒,总批量20410套,原告陈述先将案涉接线盒发给江苏天孚太阳能有限公司,由被告直接去江苏天孚太阳能有限公司提货,被告陈述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常熟农商银行通用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出(退)库单、增值税发票、常熟农商银行通用回单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供方来料异常联络单、电信查询单、邮箱邮件发送记录单以及原告回复的邮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就接线盒异常情况沟通,但不足以认定原告供给被告公司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三、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接线盒实物,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案涉接线盒系假冒伪劣商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接线盒,合同约定接线盒规格:WRF309D,单价:25元/套,数量:20410套,总价:510250元,备注:威尔富原装。付款条件: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壹个月(除节假日)付款。交货时间及地点:2013年12月30日需方自提。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1.供方保证所提供物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质量要求以及需方的要求,如有材料规格、型号等需更改,必须有需方进行书面确认;2.供方提供的产品如在需方入厂验收时被判为不合格,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并相应承担由此造成需方的损失;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以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并相应承担由此造成需方的损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物后15内按质量验收标准的规格和参数进行验收,需方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开具相应书面证明。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向被告东台思恩公司供应接线盒20410套。被告收货后将20410套接线盒全部投入生产,未出具相应书面证明给原告。2014年1月5日,原告江苏威尔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总金额51025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东台思恩公司收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5日,被告东台思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15日,原告代理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310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东台思恩公司辩解原告供应的接线盒系假冒伪劣产品及不合格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在收货物后15内按质量验收标准的规格和参数进行验收,需方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开具相应书面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检验,使用小样试生产,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进行封样处理,固定证据,以利问题的处理。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威尔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财产保全费2702元,合计5679元,由被告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