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薛运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薛运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6公里敬老院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多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运生,男,出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贾彬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金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刘拴东、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薛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金隆公司承包准格尔旗沙圪堵伊东工业园区美森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后,于2013年6月29日与北京市龙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霞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龙霞公司。合同约定,由龙霞公司负责施工和招用工人,出现了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龙霞公司承担。2013年10月,龙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文、李树国以该公司的名义招用靳青梅为工人,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11月10日9时许,靳青梅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靳青梅为突发性疾病猝死。2014年2月13日,薛运生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万金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准劳仲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正确为由不予受理。薛运生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万金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靳青梅死亡,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并不等于丧失或放弃了民事权利,也并不等于由于死亡随之就消灭了民事权利。因此,靳青梅死亡后由其丈夫薛运生行使民事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万金隆公司认为靳青梅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终止,而确认劳动关系属人身权范围,只能由本人行使,其丈夫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建筑施工、矿山行业均属高度危险的行业,国家对这些行业都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是不允许施工的,不允许施工则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只有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万金隆将工程发包给龙霞公司,该公司招用薛运生之妻靳青梅为劳动者,因龙霞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靳青梅与龙霞公司的关系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薛运生要求确认其妻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由万金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薛运生之妻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万金隆公司对薛运生之妻靳青梅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万金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劳动关系属于人身权利范畴,只能由本人行使。现在靳青梅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已经终止,薛运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金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龙霞公司,龙霞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完全可以进行劳务承包。靳青梅是龙霞公司雇佣从事炊事员工作的劳动者,而炊事员工作是普通的劳动工作岗位,不属于什么特殊危险工作岗位,一审法院混淆了建设资质和劳务资质。三、本案中万金隆公司也不是发包方,而是工程的施工方。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以应该首先适用法律而不是部门规章。龙霞公司是有用工资质的合法劳务公司,也不是上述规章中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薛运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运生答辩称,靳青梅是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伊东工业园美森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做饭工作的,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万金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龙霞公司,应该认定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市龙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12年1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霞,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金隆公司与内蒙古铁煤伊东煤机制造检修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来万金隆公司又与龙霞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龙霞公司,并约定由龙霞公司负责施工和招用工人,合同期限为35天,出现了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龙霞公司承担。龙霞公司作为登记注册的劳务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可以从事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靳青梅是为龙霞公司在上述工地做饭的,工地上做饭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特种或者危险行业。靳青梅与万金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双方合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金隆公司的上诉人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薛运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薛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