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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与石均强、郭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石均强,郭玉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3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大岗圩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393-3。负责人高卓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国励,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系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的职工。被告石均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郭玉弟,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岗农信社)与被告石均强、郭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均强、郭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岗农信社诉称,2011年,被告石均强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被告郭玉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均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3年10月6日到期,每月按9.753%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贷款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石均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831.5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止,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郭玉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均强、郭玉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均强与被告郭玉弟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石均强与原告大岗农信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怀大农信(2011)借字第0116号],双方约定被告石均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3‰,按月结息,分期偿还,并约定如被告石均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876‰计收利息。被告郭玉弟作为被告石均强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8000元发放给被告石均强。但被告石均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6831.5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明细等资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均强、郭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岗农信社与被告石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均强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郭玉弟作为被告石均强的妻子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且上述借款发生其与被告郭玉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玉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石均强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6831.5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石均强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均强、郭玉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6831.59元;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石均强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石均强、郭玉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联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