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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安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安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31KM+200M路段处碰撞行人彭某珍,造成行人彭某珍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安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彭某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安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彭某珍不负该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安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安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31KM+200M路段处碰撞行人彭某珍,造成行人彭某珍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安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安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珍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安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某平证言:我是吴安成的妻子,在大亚湾鸿通电子厂上班,周一到周六大多住员工宿舍,一般周日才回家和我丈夫见面。2014年9月7日,我回家看见吴安成额头、右手右脚都有擦伤,他说是9月6日摔倒的。我丈夫吴安成在今年八月份购买了一辆黑色德铃牌助力车,大概花了3000元。2、证人谢某标证言: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我在工厂吃饭听到对面的皇居家具门前传来一声碰撞声,我没有理会,然后看见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开黑色摩托车往工厂门口开过来掉在地上,接着掉头往人行道的缺口转弯驶进机动车道掉头开走。我走到皇居家具门前发现一名50至60岁的女士头部流血躺在地上,然后我打了120电话。那辆黑色摩托车是鬼火助力车,没有号牌,也没有车厢,那名驾驶员右颈部受伤,往南湖酒店方向开走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安成是案发当晚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人。3、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我在工厂吃饭听到对面的皇居家具门前传来一声碰撞声,我站起来走到工厂门口,看见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20至30岁)在抬起摩托车,左转弯往工厂门口开过来,由于车速过快又掉在地上,然后他抬起摩托车接着掉头往人行道的缺口转弯往淡水方向开走。我走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名50至60岁的女士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那辆黑色摩托车是类似鬼火助力车,没有号牌。驾驶员身穿灰白色衬衫,头部受伤流血,没有戴头盔。当时我距离摩托车驾驶员约有10米。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安成是于案发当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机。4、证人陈某习证言:我在惠阳区淡水大华一路32号经营摩托车店。有一个外地人叫“阿成”来我店里买过两次摩托车,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购买的,是鹏程牌白色女装摩托车(鬼火),购买了268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29日购买的,是德铃牌黑色女装摩托车(鬼火),购买了3280元,开具了发票但是无上牌。“阿成”在2014年9月6日18时许驾驶德铃牌黑色摩托车到我店里换机油,总共35元。9月12日11时许他到我店里维修摩托车,换了整车的套壳(车头板、塑料板),由黑色换成了紫色,共花了580元,一个小时许他就驾车离开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安成是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阿成”;指认被告人吴安成是到其店更换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外壳的人。5、证人夏某文证言:2014年9月6日18时20分许,我的工人在工厂门口看见一宗交通事故,跑进来跟我说,在厂外有个人被一辆黑色电动车撞了,我老婆出去看后,回来叫我打电话报警。我随即出去,看到马路中躺着一个女的,地上很多血。我就立即拨打110和120,因防止发生二次碾压,我就站在马路中间拦了约10分钟直到巡警赶到现场。6、证人彭某玉证言:2014年9月6日17时40分许我姑姑彭某珍从我店里出去剪发,20时许我们发现她还没有回来,我的家人就出去找她,21时30分许我接到我妹妹的电话说,我姑姑发生交通事故在三和医院急救,肇事司机已逃逸。7、被告人吴安成供述:我因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4年11月4日前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6日18时10分许,我驾车从大亚湾西区中学对面的翡翠山工地出来沿人民路往淡水方向行驶,18时30分到大华一路彭记车行更换机油,之后我行驶至世纪华园、中惠红绿灯途经土湖交警中队路段时,距我车右前方四米处,有一行人(女性)突然从道路的右侧横穿出来,我刹车制动避让不及导致我车身左侧碰撞到该行人,随后我车右边倒地,造成右边外壳、右前手及刹车制动器刮花破裂、变形。该行人倒地滚了一米多远,当时我想她横穿公路不是我的责任,所以没有报警,然后我扶起摩托车掉头往立交桥方向行驶。我掉头后是沿着S356线行驶,之后从大亚湾新寮村返回白云坑出租屋(某某街XX号X楼)。事发时我戴着红色建筑头盔,驾驶时速为每小时45公里左右,当时路面平直,视线良好,路灯还没有开启。我没有考取驾驶证,我的助力车也没有购买保险。经辨认,被告人吴安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摩托车驾驶人吴安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彭某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负此事故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彭某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31KM+200M路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安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照片五张,证实肇事助力车在事故发生前后其外壳被更换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安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31KM+200M路段处碰撞行人彭某珍,造成行人彭某珍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安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挂网追逃,经侦查发现吴安成使用的手机号码,并于2014年11月4日电话通知吴安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于次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安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安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锦连人民陪审员  周文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