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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四民诉被告张海伟、魏治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民,张海伟,魏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杨四民,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海伟,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魏治国,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四民诉被告张海伟、魏治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民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张海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00分,被告张海伟驾驶豫A7VL**号轿车与原告杨四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四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四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和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海伟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有2万元医疗费用,2、肇事车辆是我借用被告魏治国的,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魏治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海伟驾驶豫A7VL**号轿车与原告杨四民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杨四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四民无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受害人杨四民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侧骼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费2957.83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杨四民因病情需要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肩胛冈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32077.7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床上功能锻炼,根据6周后拍片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每2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杨四民在两个医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35035.57元。原告杨四民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另原告杨四民住院期间被告张海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杨四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双方选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四民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被鉴定人杨四民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定残日为: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杨四民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5日。原告杨四民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四民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楼等16个村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的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原告所在的驿城区周庄村委已改为周庄社区居委会。还查明,肇事车辆豫A7VL**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治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伟驾驶该车辆,被告张海伟系借用被告魏志国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伟驾驶轿车与杨四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四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张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四民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张海伟借用被告魏治国的车辆,被告张海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魏治国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伟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四民进行赔付。原告杨四民要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35035.57元支持。2、后期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15000元认定。3、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60元。5、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还在建筑工地工作,确因误工减少了一定的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客观全面,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支持,原告杨四民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5日,计款10125.1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杨四民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情况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8、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赔偿年限为14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7628.70元(22398.03元/年×12%×14年)。9、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4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6961.57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海伟承担,因被告张海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86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海伟,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杨四民支付赔偿款8836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四民各种损失共计88361.5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海伟垫付款18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