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旺与夏浩、徐昱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旺,夏浩,徐昱莲,夏某,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重字第10号原告于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浩,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昱莲,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某,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浩、徐昱莲、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陆落何,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徐学军,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学兵,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唐为东,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于旺诉被告夏浩、徐昱莲、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追加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夏浩、徐昱莲、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胜、陆落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旺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浩系经人介绍相识。夏浩因开设两家医院重新装修、添置器材而急需资金,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几十次,夏浩写下多张借据,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也归还了相应的借条。至2013年8月,夏浩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415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和夏浩、徐昱莲签订确认书,确认夏浩借原告320万元,徐昱莲担保280万元。同年9月30日,原告和夏浩再次核对,确认借款总额为415万元,原告同意减让至320万元,夏浩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分三次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则仍旧按照415万元归还。同时,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作连带保证。之后,五位担保人分二次共归还了100万元,剩余220万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唐为东、徐学军、徐学兵订立担保人还款协议书,唐为东代李恒胜签字,约定夏浩向原告归还的320万元由李恒胜、唐为东、徐学军、徐学兵四人各承担20%的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通过徐学军账户共同转账归还原告78万元。2014年2月21日,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位担保人和原告互具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在2014年3月3日归还78万元,否则2013年12月26日订立的担保人还款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担保人承诺,如四位担保人无法按期归还78万元,由原告找人借款给担保人。但之后因担保人不愿提供房产和住址,致借款未成。至今,原告仅收到还款178万元,尚有237万元没有收回。现原告要求夏浩、徐昱莲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23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夏某是夏浩的女儿,其出具担保书为夏浩担保,故夏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学军、徐学兵称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李恒胜未到庭发表意见,故五位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主张尚欠借款金额变更为200万元。被告夏浩、徐昱莲、夏某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夏浩之间,夏浩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之间已陆续归还原告1,488,500元。经过几次庭审,现认可夏浩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徐昱莲和夏浩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离婚,徐昱莲只对2013年8月1日确认的债务320万元承担责任。夏某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系原告去夏某学校胁迫书写的,并非夏某的意愿,且根据担保书的日期,也只能对2011年2月14日之前的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出具担保书之后,故夏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恒胜、陆落何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辩称,经过几次庭审,现认可被告夏浩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但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五人确实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夏浩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五位担保人共同归还原告100万元。但是在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另行订立担保人还款协议书,唐为东经李恒胜口头委托代其签字,明确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李恒胜在借款320万元的范围内各承担20%的担保责任,即每人承担64万元,共计256万元,扣除之前已归还的100万元,四位担保人还应归还156万元,每人平均应还39万元。之后徐学军归还了78万元,系徐学军和徐学兵履行了自己的按份担保部分,故已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2014年2月21日的双方承诺属实,但因原告提出附加条件,致担保人向他人借款未成。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认为是原告违反承诺,担保人应仍按2013年12月26日的约定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唐为东愿意承担剩余39万元的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浩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于旺借到10万元整,现金当场收到。2012年3月22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60万元整,于2012年5月2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60万元,夏浩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条。2012年4月9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117万元整,于2012年4月2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90万元和27万元,夏浩出具收到117万元的收条。2012年4月30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于旺借到44万元,现金当场收到,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夏浩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言明收到于旺借款44万元。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25万元。2012年5月29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30万元整,于2012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30万元,夏浩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2012年6月7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35万元整,于2012年8月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30万元,夏浩出具收到35万元的收条。2012年8月29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26.1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要求这笔借款必需是现金支付。同日,夏浩出具收到26.1万元的收条。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8月20日的于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17.2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9月27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3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30万元,夏浩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6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于旺借到23.6万元,现金当场收到,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同时,夏浩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言明收到于旺借款23.6万元。2013年7月10日,夏浩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于旺39.81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夏浩账户40万元,夏浩出具收到39.81万元的收条。以上十次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借款总计金额为4,155,1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和夏浩、徐昱莲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日夏浩以前借于旺的钱,包括所有利息等共计320万元(包括徐昱莲担保的280万元),如夏浩在2013年8月9日前还给于旺100万元,即减10万元,余下210万元在2013年8月底还清。如违约,在此基础上加10万元,如不还余下金额,从2013年9月1日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利息按余额利息计算。2013年9月30日,夏浩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夏浩欠于旺借款本息415万元,经协商,同意减让为归还本息320万元;夏浩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50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果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夏浩仍按415万元归还于旺;夏浩提供担保人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如果夏浩按承诺归还于旺320万元,夏浩和于旺的借款全部结清,以前全部借条均作废,且无任何借条转让第三方。夏浩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担保人共同归还原告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签订担保人还款协议书,确认五位担保人中陆落何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恒胜、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各承担20%的担保责任,四位担保人只需合计承担256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拿到该款项后,不得向四位担保人主张剩余的债权;四位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6日还款68万元,2014年1月8日还款32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清剩余56万元;在追讨另一位担保人的债务后,于旺与夏浩的债权债务全清。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徐学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原告账户68万元和10万元。2014年2月21日,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为东、李恒胜、徐学兵、徐学军就四人给夏浩向于旺借款担保一事作出以下承诺:一、承诺2014年3月3日还清担保金额78万元;二、如在规定的时间没有还清以上担保金额,我们四人承诺和于旺签署的2013年12月26日担保人还款协议书内容全部无效作废”。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唐为东代李恒胜签字。同日,原告向唐为东、李恒胜、徐学兵、徐学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2014年3月3日四人无法还款,原告想办法为四人到他处借款78万元还给原告,利息不超过月息3%,无其他附加条件;如果不能帮四人到他处借款,则四位担保人承诺书第二条无效。之后,担保人未归还原告78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人为向他人借款一事发生争执,致向他人借款78万元未成。另查,(一)夏浩和徐昱莲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夏某。2013年8月6日,夏浩和徐昱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二)2011年2月14日,夏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父亲夏浩向于旺所借的所有款项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自愿负所有担保责任,此担保期限为夏浩还清向于旺借到的所有借款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浩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7月之间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十张借条、九张收条,结合原告持有的大部分钱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夏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担保人已归还了178万元,现原告自愿将剩余借款减让至2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利率标准,因被告夏浩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借款总金额上作了一定的减让,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作了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可予以准许。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夏浩、徐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以后的还款约定过程中也并未明示认可系夏浩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夏浩、徐昱莲离婚在夫妻共同债务上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夏浩、徐昱莲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夏浩称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以及实际借款没有达到以上数额,因夏浩对自己的主张未作进一步的举证,且在审理中也认可原告调整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的担保责任。首先,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五人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夏浩的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夏浩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次,在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人签订担保人还款协议书,将担保责任变更为李恒胜、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四人按份各承担20%的担保责任,分期归还156万元。审理中,原告和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确认该协议书上李恒胜签名系唐为东代签,因李恒胜未出具委托书,也未到庭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和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人有约束力。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徐学军账户两次转账归还原告共计78万元,剩余78万元未按期归还。2014年2月21日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2014年3月3日还清剩余的78万元,三人对该78万元未明确还款份额,仍应视为连带归还。又因徐学军等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在2014年3月3日归还78万元,根据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2013年12月26日担保人还款协议书内容全部无效作废”,故本案中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应当仍旧以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4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五位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夏浩、徐昱莲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徐学军等四人承诺向他人借款78万元,无附加条件,但因原告要求提供房产,致双方发生争执而向他人借款未果;并认为徐学军、徐学兵二人已经履行了按份担保义务,唐为东愿对剩下的3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李恒胜未到庭确认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三人的按份还款份额,故本院对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夏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的期间等事项。本案被告夏某的担保书中没有明确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和担保期间,也没有对夏浩今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金额、期限作出明确的承诺。该担保书形成于2011年2月1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夏浩也有钱款往来,且根据时间推算,夏某有无经济能力为夏浩债务作担保难以确定。而本案借贷关系均发生于该担保书之后,且之后和在审理中夏某未重新作出确认,故本案中夏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落何、李恒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浩、徐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夏浩、徐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旺借款人民币2,000,000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浩、徐昱莲行使追偿权;五、原告于旺要求被告夏某对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315元,由被告夏浩、徐昱莲、李恒胜、陆落何、徐学军、徐学兵、唐为东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恒胜、陆落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再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