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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叶锡会、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叶锡会,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阮幼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锡会。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叶锡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幼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叶锡会、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追加阮幼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锡会、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和阮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叶锡会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叶锡会确认并承诺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及上述规则的更新版本。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另外,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被告叶锡会的贷记卡自开卡日至该卡销户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锡会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叶锡会使用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名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到期款项,已严重逾期。因此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叶锡会继续使用贷记卡的资格并要求两名被告归还本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锡会归还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5587.03元,利息12506.0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锡会所欠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叶锡会和被告阮幼英作为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锡会及被告阮幼英对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公司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叶锡会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叶锡会是借款人;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农业银行贷记卡的相关具体规定;3、《担保函》,证明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锡会的贷记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账户详细明细查询,证明该卡的使用者为被告叶锡会;5、交易流水明细查询,证明从开卡之日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使用该卡的消费明细;6、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叶锡会、阮幼英,且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叶锡会、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阮幼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锡会于2007年3月15日就贷记卡的申办与使用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和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为被告叶锡会所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提供保证担保,对其所办理的金穗贷记卡自开卡日至该卡销户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叶锡会发放了卡号为0005200830000XX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叶锡会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被告最后一次使用是2011年2月26日消费7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2月14日,还款金额为3000元。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累计超过22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透支本金25587.03元,结欠利息(含复利)11006.15元,滞纳金1499.89元,合计38093.07元。另查明,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叶锡会和阮幼英,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无人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叶锡会使用,被告叶锡会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叶锡会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锡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叶锡会所办金穗贷记卡自开卡日至该卡销户日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无人应诉,叶锡会和阮幼英作为该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理所得公司财产对被告叶锡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25587.03元,支付利息(含复利)11006.15元、滞纳金1499.89元,合计38093.0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月8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叶锡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锡会、阮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公司财产履行上述第二条的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