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托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宝成与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成,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宝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成与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成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托县亿福佳园商业楼工地当工长,约定月薪为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支,载明欠工资18200元,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亿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10200元,现尚欠8000元一直未付。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原先欠原告工资182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支,上加盖有被告公司亿福佳园项目部的公章及该项目负责人皇甫恒的签字。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10200元,现尚欠8000元。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瑞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刘宝成受雇于被告瑞盛元公司在其承包施工的托县亿福佳园商业楼工地当工长,约定月薪为10000元。原告在2012年6月份一直工作到同年的12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82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出具欠工资18200元的欠条一支,上加盖有被告公司亿福佳园项目部的公章及该项目负责人皇甫恒的签字。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10200元,现尚欠8000元一直未付。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成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