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陈晓华、陈晓春、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陈晓春,陈晓华,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营业产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委托代理人陈仕凤。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3号(国泰小区)4幢3E号,组织机构代码58752741-7。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被告陈晓春。被告陈晓华。被告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区(福建省乾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营业产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天马山庄A幢2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454151-7。法定代表人陈晓春,总经理。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贷款公司)诉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顾得公司)、陈晓华、陈晓春、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秀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力顾得公司、陈晓华、陈晓春、岳秀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威力顾得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408001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精信贷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向威力顾得公司提供人民币本金6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陈晓春、陈晓华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GB20140800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晓春、陈晓华自愿为威力顾得公司在上述《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6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岳秀农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FB20140800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岳秀农林公司自愿为威力顾得公司在上述《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6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精信贷款公司依据威力顾得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为610万元整,威力顾得公司向精信贷款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40800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4%。威力顾得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今未向精信贷款公司支付过利息,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亦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威力顾得公司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为43106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7%为37582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833%为217563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2、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精信贷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威力顾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陈晓春、陈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岳秀农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威力顾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408001)。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精信贷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向威力顾得公司提供人民币本金6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8.2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精信贷款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以及“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威力顾得立即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约定,精信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威力顾得提前清偿债务。第8.3条约定威力顾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精信贷款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0.5%(按日复利计算)的标准向威力顾得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陈晓春、陈晓华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GB201408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晓春、陈晓华为威力顾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额度为6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4、《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岳秀农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FB201408001号《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岳秀农林公司为威力顾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额度为6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5、《借款凭证》(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汇款回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精信贷款公司将610万元借款汇入威力顾得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24%。6、借款利息调整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其中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起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5.35%。因被告威力顾得公司、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7日威力顾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SX201408001)。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精信贷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向威力顾得公司提供人民币本金6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精信贷款公司有权将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新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首个付息日开始适用。同时,合同的8.2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精信贷款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以及“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威力顾得立即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约定,精信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威力顾得提前清偿债务。合同第8.3条约定威力顾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精信贷款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0.5%(按日复利计算)的标准向威力顾得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同日,岳秀农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FB201408001号《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岳秀农林公司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额度为6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陈晓春、陈晓华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SGB201408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晓春、陈晓华与精信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额度为6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8月8日精信贷款公司将610万元借款汇入威力顾得公司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24%。威力公司自始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和2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其中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起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5.35%。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威力顾得公司共结欠精信贷款公司本金610万元,利息1024457元(其中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为43106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7%为37582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833%为217563元)。本院认为,精信贷款公司与威力顾得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与陈晓春、陈晓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岳秀农林公司签订的《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精信贷款公司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威力顾得公司在取得本案61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精信贷款公司依约主张要求威力顾得公司提前支付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威力顾得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日0.5%计算的违约金,与利息累计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精信贷款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信贷款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计算进行调整,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为本案61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其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春、陈晓华、岳秀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为43106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7%为37582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833%为217563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陈晓春、陈晓华、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7元,由被告宁德市威力顾得商务代理有限公司、陈晓春、陈晓华、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李秀纯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