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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与宋志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宋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松委托代理人刘耀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远原告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柏松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总计款项合计734,22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3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宋志远材料明细单。拟证明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供应给被告塑料管,货款合计734,228元。证据2、欠条。拟证明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塑料管款34万元,被告宋志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上述事实,原告也在该欠条上盖章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宋志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宋志远陆续分几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提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塑料管款叁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宋志远。原告也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宋志远材料明细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3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主张并保证买卖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支付剩余340,000元货款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支付过欠条上注明的340,0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松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宋志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