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诈骗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菏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虚构帮助他人安排工作、建设加气站、经营货船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渠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共计23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事实1、被告人刘某虚构其表哥是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总,可以将被害人范某之子��排到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被害人于2013年1月2日转账支付被告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将该款据为己有。2、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范某谎称加气站用地已获批准,马上投入建设,投资他开办的聚恒公司,可获投资额30%的利润。同年3月份,被害人范某付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刘某说济南成立气电分公司,可以安排她的儿子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1月2日,她转账支付刘某5万元。临近春节,刘某说工作的事已经办好,同年3月15日即可上班,后她联系不到刘某。2013年2月份,刘某让她投资聚恒公司,并保证支付投资额30%的利润。同年3月份,她付给刘某10万元,也被骗了。���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骗她的人刘某。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中海油在济南仅有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家子公司。该公司2012年无招聘计划,2013年录用人员没有朱昌辉。(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在招待刘某吃饭时,刘某告诉他和范某等人在北京、东营经营石油生意,并有两艘轮船,现在东明准备建加气站。2013年1月初,范某给他说刘某要了5万元给儿子办理中海油济南气电分公司工作。后范某在菏泽宴请刘某,刘某说范某儿子工作已经安排好。3、书证(1)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招聘工作说明,证实的内容与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借条及收条,证实转给刘某个人账户人民币10万元,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相印证。4、��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刘某甲、范某一起吃饭时为让他人相信自己有能力在菏泽建加气站,谎称自己在东营经营石油并有两艘运沙船。后他给范某说中海油在济南成立分公司,先给他5万元的活动经费,承诺2013年春节前可以安排她儿子上班。他让中海油的胡某乙帮他问情况,胡某甲没有回复。收取范某的5万元被自己花掉。2013年2月,他给范某谎称加气站用地已经批准,马上投入建设,可以支付投资额30%的利润。范某向他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他出具了借条,该人民币10万元被他还账和消费。(二)、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以在东明县建成加气站后由中海油公司收购,并向被害人朱某出示伪造的“中海石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收购合作协议意向书及大屯镇政府土地转让费收据等,骗被害人朱某与其签订投资加气站合同。2013���1月28日,被害人朱某将人民币150万元付至聚恒公司账户,后因建设加气站没有实质进展,被害人朱某要回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某将余款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底,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刘某说自己在东明县投资建设加油站需投资350万元,建成后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收购,并向他出具了刘某与东明县政府、东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作意向书》,另出示了土地保证金收据。2013年1月28日,他与刘某签订入股合同,并付至聚恒公司账户人民币150万元。刘某告知他2013年2月中旬动工。同月底,他经过实地查看和上网查询,东明县没有刘某所说的建设加气站的信息。他向刘某要回人民币100万元,后无法联系刘某。2、书证(1)新能源公司收购合作协议意向书,载明聚恒公司在东明县投资建设的加气站手续办理齐全及建设施工验收合格后,新能源公司以入股的方式与聚恒公司共同经营该加气站,并按股权比例分红。(2)从朱某处提取的2013年1月17日聚恒公司与“山东省化工设计院济南石油化工设计分院”委托设计合同,载明山东省化工设计院济南石油化工设计分院为聚恒公司筹划在山东省东明县建设的加气站工程设计。(3)从朱某处提取的投资合作建加气站合同,证实2013年1月28日,刘某与朱某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情况。(4)聚恒公司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账户收到150万元。(5)受案登记表,证实朱某报案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等印章四枚被扣押的事实。4、菏泽市公安局(���)公(物)鉴(文)字(2013)06003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提供的“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他告知朱某自己在东明县建设加气站,建成后中海油收购,利润可观,让朱某入股聚恒公司。后朱某将150万元付至聚恒公司账户。加气站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没有批准。同年2月,朱某要求将150万元款项退回,因为他将50万元还账,仅退还朱某100万元。他为骗朱某投资,向朱某出示了伪造的委托设计合同、收购合作意向书及大屯镇政府土地转让费收据。(三)、骗取被害人渠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渠某谎称加气站用地已经批准,马上投入生产,投资收益高。2013年3月份,被害人渠某共付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渠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到东明县大屯镇投资建设加气站,镇领导派他协助刘某办理建设加气站的手续。2013年2月底至3月初,刘某告诉他和中海油签订了长期供应天然气合同,在东明县开发区征了地,马上投产,投资加气站收益高,让他投资,并通过邮箱发给他加气站建设流程。他和刘某甲共投资人民币110万元。李国栋后将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要回。2013年3月底,相关手续尚未办理,亦联系不上刘某。2、交易回单,证实渠某转账支付刘某相关款项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通过渠某账户支付刘某的人民币110万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是自己的,因刘某没有出具凭证,他要回该款。刘某与东明县大屯镇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加气站的许可,没有实际投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解,证实他让渠某投资入股加气站,将该款项用于还账和消费。(四)、骗取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虚构自己拥有两艘运输船,向其投资可以按30%分红,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害人于2012年6月至12月共支付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17日归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他与刘某经刘鹏飞介绍认识。刘某驾驶宝马汽车到北京,出手大方。2012年5月,刘某说自己购买一艘船,做运输生意,并让他看船舶的相关资料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自己周转资金紧张,让他帮助借钱,并许诺高额利息。同年6月12日至12月11日,他转账支付刘某人民币109万元。后来,他获知刘某提供的资料不真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建功17号货船的唯一所有权人。他没有向刘某提供过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船舶证书等,没有与刘某等人签订建功17号船舶的合伙投资协议。向他出具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书均是假的。刘某没有帮他联系过中海油的生意,他亦未允许刘某将船舶抵押。3、书证(1)被害人张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人刘某工商银行卡号62×××89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刘某共计人民币109万元。(2)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甲方杨某乙与乙方刘某、程刚共同出资人民币3200万元购买建功17号散货船,甲方出资人民币2200万元,乙方出资1000万元。(3)船舶国际证书等,证实建功17号散货船的所有权人系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砂石料供货合同(编号2012-03-15-07),载明甲方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东营市营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5)砂石料供货合同(编号2012-03-02-01),载明甲方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东营市宏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6)被告人刘某工商银行卡号62×××89银行卡网上银行他行收款人列表,证实他行收款人张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为47×××68、42×××83。(7)被告人刘某工商银行卡号62×××89银行卡网上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该账户向张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47×××68、42×××83还款人民币35万元。(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报案情况。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份,他以自己“有两艘货船,向他投资给予30%的分红”骗取张某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花费,实际建功17号散货船没有自己的股份。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1、书证(1)新能源公司���明,证实该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东明县加气站收购合作意向书。(2)2012年11月15日招商引资协议书,证实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聚恒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证实:乙方聚恒公司在东明县开发区建设LNG液化天然气接收加注总站,总投资2000万元。(3)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与聚恒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属实,后因聚恒公司手续不全,没有实质进展。(4)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与聚恒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5)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9月,该公司与聚恒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与购买协议,没有与刘某及聚恒公司签订收购和入股协议。(6)东明县规划局证明,证实聚合公司没有在东明县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案发及刘某被抓获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胡某甲(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刘某打电话说自己的亲戚想到该公司工作,他把事情推了。他所在的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供气意向书,双方没有签订收购或者入股等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对骗取被害人朱某的指控,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万元;退赔被害人渠某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4万元;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伪造的“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等印章四枚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自己没有向范某提供任何伪造的材料,为其子安排工作也向有关领导谈到此事,没有虚构事实。2、渠某是东明县大屯镇镇政府指派协助自己办理加气站手续,对加气站的进展了解,并非诈骗,属个人借贷。3、建功17号船只手续是杨某乙安排公司人员发送其邮箱的,并有口头约定其和程刚占该船的32%的股份,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骗取张某,属于个人借贷关系。请求予以查实,给自己合理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所提���被害人范某交给其人民币5万元为其子安排工作,自己亦就招工联系了胡某乙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范某许诺可以安排其子到济南气电分公司工作,并收取了5万元钱。后说工作的事已经办好,保证2013年春节前让上班,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佐证。证人胡某乙证实他没有答应刘某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情。再者,该公司2012年无招聘计划,2013年录用人员没有被害人之子,刘某供述他收取范某的5万元被自己花掉。本院认为,刘某以为他人安排工作名义,骗取钱款被其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未向范某、渠某出具伪造的材料,钱款部分用于跑加气站项目上了,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证人刘某甲证实刘某告诉他和范某等人自己常年在北京、东营经营石油生意,并有两艘轮船,现在东明县准备干加油站。被害人范某陈述了同样内容;李某证实刘某与东明县大屯镇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加气站的许可,没有实际投资,并有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开发区管委会、东明县规划局证明佐证;被告人刘某的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述款项自己用于还账和消费。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范某、渠某等人虚夸自己的经济实力等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用于还账、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被告人向张某借款109万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前,之间属于借款纠纷。”经查,证人杨某乙证实他没有向刘某提供过船舶证书等书证,没有与刘某等人签订建功17号船舶的合伙投资协议,亦未允许刘某将船舶抵押,被告人刘某曾供述自己没有参与17号船舶的合伙投资。���院认为,刘某在借款前虚构自己的资信情况及经济实力,骗取他人信任,所得款项被其还账及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郭玉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银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