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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义义与葛志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义,葛志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沈义义,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伦,居民。原告沈义义诉被告葛志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义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葛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欠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小沈板材款共计:贰万伍仟元正250008月25号付款付清今欠人:葛志伦2014年6月5号”。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立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逾期之日起依法按国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义义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