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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陶文与鲁海婷、屠丹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屠丹宁,鲁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陶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屠丹宁,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宁县国税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鲁海婷,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文与被告屠丹宁、鲁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陶文负担。审 判 长  安金虎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