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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仇恒宝与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恒宝,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仇恒宝。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新。原告仇恒宝诉被告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恒宝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称因工程发工资短缺向其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于当日交付借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18日,被告称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请求再借2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其又出借被告20000元,被告再次书写借条但未明确利息。其于2014年8、9月份知悉被告在外欠钱未还,故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沈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5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有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