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自民,耿晓彩,谷军亭,张二奇,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自民,耿晓彩,谷军亭,张二奇,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3号原告:珠海市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自民,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耿晓彩,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谷军亭,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张二奇,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春华路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谷自民。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以及保证人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26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贷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及《借款借据》);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依约放贷600000元,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清偿贷款本金共计557734.25元,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2265.75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因逾期还款产生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罚息11316.65元。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一审程序律师费4200元,应当由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承担。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3、约定: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余额42265.7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罚息11316.65元);2、判令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向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4200元;3、判令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列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庭审时称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故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且本案并未产生公告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26号《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贷台账;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服务费发票。五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台帐》,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拖欠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2265.75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罚息人民币11316.6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26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5.7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人民币11316.65元,计算标准按《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二奇、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自民、被告耿晓彩、被告谷军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