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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冬平与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平,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袁冬平,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平德,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委托代理人周广勤,男。原告袁冬平诉被告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平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卢平德,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洋,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周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平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丰田轿车在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永旺街卫生站路段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豫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豫S×××××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碰撞发生后被送至黄江镇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共计32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12187元(其中医疗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李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与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刚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费没异议;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100元核算;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应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发放工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丰田轿车在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永旺街卫生站路段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豫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是豫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袁冬平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66.9元。出院记录载明: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7天。事发时,原告袁冬平32周岁,其主张事故前为东莞市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7200元,为此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到庭。经审查:1、误工损失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7200元,现每月发放4200元,另扣除3000元年终发放;2、劳动合同载明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3、社保缴费记录载明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000元;银行流水单显示的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45.5元。另为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加油发票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误工损失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通费加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冬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保了豫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6.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4、护理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0元。5、误工费:1952.45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误工17天。原告主张事故前月工资7200元,但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缴费基数及银行流水单显示的月工资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银行流水单的客观性,本院决定采用银行流水单显示的原告月均工资3445.5元计算误工费为3445.5元/月÷30天/月×17天=1952.45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及家属因住院、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4866.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项费用合计2752.4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刚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冬平7619.4元;二、驳回原告袁冬平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原告袁冬平负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