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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92年12月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白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XX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伙同两名其不知名的男子,到个旧市XX家园小区二号门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扭断摩托车机头锁后将摩托车推走的手段,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此处的云GL2X**号黄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91元,已销赃挥霍。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白XX的家属对被害人朱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朱XX自愿对被告人白XX予以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因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白XX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伙同两名其不知名的男子,到个旧市XX家园小区二号门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此处的云GL2X**号黄色豪爵牌摩托车的机头锁扭断后推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91元,已销赃挥霍。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白XX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朱XX人民币9800元,朱XX自愿对被告人白XX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有户口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白XX所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白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白XX因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已根据白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白XX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