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汪文来、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汪文来,曹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文平,男,1967年2月12日生。被告:汪文来,男,1968年2月7日生。被告:曹红梅,女,1972年1月19日生。原告李文平诉被告汪文来、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来、曹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平诉称:汪文来、曹红梅系夫妻,李文平和汪文来系同学关系。汪文来于2012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2万元,3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汪文来再次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用期1个月。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多次催讨未果后,故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汪文来、曹红梅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汪文来、曹红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文平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文平身份证复印件、汪文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文平、汪文来的身份情况。2、借条4份。证明汪文来于2012年12月24日向李文平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2万元,3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汪文来再次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用期1个月的事实。本院根据李文平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汪文来、曹红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曹红梅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汪文来、曹红梅系夫妻关系及曹红梅的身份情况。李文平质证:没有意见。经审查,李文平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汪文来、曹红梅于2010年11月25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在该局登记离婚。汪文来于2012年12月24日向李文平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2万元,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汪文来再次向李文平借款1.5万元并约定用期1个月。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文平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中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另外1笔约定了用款时间,借方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借款均发生于汪文来、曹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汪文来、曹红梅共同偿还,故李文平要求汪文来、曹红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来、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文平归还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汪文来、曹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