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金寨县天堂寨镇后畈村井湾组往后畈街道方向行驶。金寨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将其带至天堂寨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黄某送检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03.17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方某、洪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