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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绕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绕,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马春绕,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绕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绕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绕诉称,因征地拆迁,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柳家村于2013年4、5月间拆迁完毕。被告昱达公司是拆迁人。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三轮车从柳家村中间的水泥路经过时,拆迁后路边遗留的一根电线杆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经查,上述电线杆系广电公司为安装有线电视线路架设。被告伤后已花费近二十万元。据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7504元。被告昱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原告所遭遇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因有人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21号二高中对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照片。该照片显示柳家村路段停放了一辆三轮车,有一电线杆倾斜倒在三轮车上,地上有血迹。事后,该所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注明:经了解,系齐强骑马自达带马春绕经过柳家村时,一废弃电线杆倒了砸在马春绕的身上,使马春绕头、胸、腿多处受伤。事后,永阳派出所民警向齐强调查,齐强称:他骑三轮摩托车带马春绕从柳家村的老水泥路自东向西经过,听到后面的马春绕叫了一声,回头发现一根电线杆砸在车上,马春绕已倒在地上。事后,马春绕父亲及时赶到,将马春绕送往医院。2013年11月12日原告马春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7.4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昱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4万元,驳回原告马春绕对被告广电公司、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昱达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1日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马春绕于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到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胸部、下肢外伤,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88476元(被告在上述的本院判决生效后已支付医药费74000元)。2014年6月1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春绕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2、被鉴定人马春绕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原告马春绕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昱达公司与拆迁公司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文书、(2013)溧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历、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告马春绕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电线杆倒塌被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系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作出的规定;第二款系针对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而作出的规定。上述电线杆存在较长时间,期间并未倒塌。该电线杆划入拆迁范围且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后,该电线杆才倒塌致人损害。据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应认定上述电线杆并非因自身质量问题才倒塌,故应适用上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归责。拆迁公司与昱达公司签订的拆迁事务协议表明,昱达公司是拆迁人,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双方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柳家村地块于2013年4、5月拆迁完毕;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在上述地块水泥路北侧进行勘查,故应认定拆迁公司拆迁完毕后已将柳家村地块交付给昱达公司。昱达公司接收该地块时,应对该地块内进行检查、清理,如发现该电线杆可能致人损害,应及时进行处理,而昱达公司并未如此处理。昱达公司接受上述地块后,该地块范围内所有物件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归于昱达公司。据上,上述损害发生时,上述电线杆处于昱达公司控制范围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应由昱达公司承担,故昱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柳家村地块拆迁较长时间后,上述水泥路尚在通行,原告与其他人一样从此通过,无法预知上述水泥杆是否会倒塌,故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昱达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439元,扣除被告昱达公司已支付的74000元,余款114439元,有病历、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4天,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144天*18元/天=2592元;3、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每天护理费为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4、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50日为宜,营养费1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天*10元/天=1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南京御生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10天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并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本院认定××赔偿金为206076(34346元×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鉴定费共计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7567元,应由被告昱达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春绕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7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