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德超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超,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德超,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奎苗,男,生于1949年3月2日,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德超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焕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超诉称,原告自2011年春,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佳兴置业公司开发的佳兴天城项目基础工程开挖土石方。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付原告挖土石方工程款8351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底结清,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835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网络查询的工商登记情况二份。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从事土石方的工程,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分公司因工程而存在,工程不存在了,分公司也就不存在了。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春,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佳兴置业公司开发的佳兴天城项目基础工程开挖土石方。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付原告挖土石方工程款8351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盖有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寿春明的签字。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现虽未在工商部门注销,但已关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网络查询的工商登记情况二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盖有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且有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寿春明的签字,本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开挖土石方,该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但鉴于该分公司已名存实亡,且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由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超工程款人民币83517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超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83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