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忠友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友,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杨忠友。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杨忠友与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合同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字第1303987号《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金额: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2%;约定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账户拨付利息,借款期满足额将本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杨忠友人民币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欠付的12月份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友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前项所述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忠友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忠友已经垫付,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杨忠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