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兵与龚守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兵,龚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643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兵。被执行人龚守娟。申请执行人杨建兵与被执行人龚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门工民���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龚守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建兵货款人民币22739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47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守娟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