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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宗仁与杨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仁,杨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宗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众军,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仁与被告杨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仁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仁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众军驾驶浙B×××××小型客车在中山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长春路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小型客车车身右侧与在中山西路由西往东遇绿灯放行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众军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后转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受伤致残9级、10级各1处。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848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15816.72元(118天×134.04元/天)、××赔偿金125413.86元(13年×43851元/年×22%)、鉴定费40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287467.89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支付259467.89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赔偿金为136450.6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新20**年2月27日公布的上一年度2014年上海市的城镇人均收入为4771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504.63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杨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认证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纸6张、医疗费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次,共住院118日及花去医疗费84890.3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院护理费15816.70元,其中被告杨众军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院护理费15816.7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证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5张、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1处9级、1处10级伤残、需要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60天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去鉴定费4007元,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损失伤残赔偿金136450.60元、损失营养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是2处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赔偿年限认可12年,计算标准应参照宁波标准,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关联,故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4007元与该证据一并审核认证;本组证据反映了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60天及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4.聘用合同、单位证明各1份、工资单1份(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误工费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正常情况应该是签订返聘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甲方没有签署日期,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单只显示了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且每月工资刚好到了应缴纳个税的起征点,要求原告方提供工资详单和银行卡对账单。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认可500元。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证6.器具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损失器具费2000元(即诉请中的××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没有异议。结合证2反映的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该支出存在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其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2处10级伤残,垫付了委托鉴定费2828元,该委托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年符合各项测量指标和身体状况,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拖了7.5个月,任何的病情经过长时间的恢复治疗,自然的会好转的迹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对受害者以后的生活补助,而原告关于××的鉴定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该认可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坚持按照1处9级、1处10级伤残等级;对委托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治疗康复后目前遗有××情况及支出委托鉴定费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3反映的脑外伤致残9级,不予认定,对该证3证据反映的其余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委托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而产生,系该被告举证费用,鉴于原告主张的脑外伤致残9级最终被确认为伤残10级,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委托鉴定费2828元由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各负担50%,计1414元。原告自行申请宁波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007元,经核实,该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包含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伤残鉴定费是不变的,检查费因被鉴定人员个体不同而变化,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最终被确认为伤残10级,即原告精神方面的伤残依旧存在,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鉴定费4007元。由于原告的1处10级伤残在2014年3月27日已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予以确认,即原告主要的伤残指数已于该日确定,故结合原告出生时间(1946年6月23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13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上海户籍的情况,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应以最新20**年2月27日公布的上一年度2014年上海市的城镇人均收入为47710元计算××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赔偿金应为74427.60元(47710元/年×13年×12%)。鉴于原告伤残10级2处等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众军驾驶浙B×××××小型客车在本市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小型客车车身右侧与在中山西路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放行直行的由原告张宗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众军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杨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18日,并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2处、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期间,原告损失医疗费84890.3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护理费15816.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744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4007元;其中,被告杨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和10000元。肇事期间,浙B×××××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保。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自行车)经定损为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尚有衣服、手表损失;因被告杨众军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杨众军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一致确认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物损(衣服、手表等),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财物损失存在客观合理的事实基础,但缺乏相关证据反映确切损失额度,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400元,合计原告的财物损失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84890.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护理费15816.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4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4007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22678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427.6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护理费14572.40元、财物损失700元(含自行车),合计120700元;余款106081.60元,由被告杨众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众军分别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和18000元,可以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众军分别尚应支付原告110700元和88081.6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宗仁110700元;二、被告杨众军应赔偿原告张宗仁88081.6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宗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张宗仁负担458元,被告杨众军负担2138元;委托鉴定费2828元,由原告张宗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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