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蒋焕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蒋焕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焕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蒋焕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志强、被告蒋焕彬、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2时,被告驾驶川RJ34**号小型轿车在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5月23日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治发生医药费用5000多元。2014年11月3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川RJ34**号车系被告蒋焕彬所有,被告驾驶该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57元;2、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焕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扣减自己的垫付款。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2时,被告蒋焕彬驾驶川RJ34**号小车在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北路清泉寺居委会外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原告张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焕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6944.7元。其中被告蒋焕彬支付了4770.8元。原告另外购残疾器具支付了65元。2014年11月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续医费为3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及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0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J34**号车属被告蒋焕彬所有,并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属城镇居民,系西南石油大学员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蒋焕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蒋焕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军承担次要责任,且川RJ34**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张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被告蒋焕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焕彬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蒋焕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6944.7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确需后期治疗康复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5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定为4500元(90元/天×5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4500元;9、残疾器具费65元,原告确需发生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用于治疗和恢复,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40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9,805.7元。原告系石油大学在职职工,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4060元酌定由被告蒋焕彬承担1750元,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15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费用药1042元(6944.7×15%)由被告蒋焕彬承担7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70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702.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492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65元计54,001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4001元(10,000+54,00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92元,被告蒋焕彬赔偿原告2480元(1750+730)。品迭被告蒋焕彬垫付的医疗费4770.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227后,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蒋焕彬1063.8元(4770.8-2480-1227),赔偿原告张军63,429.2元(64,001+492-106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军63,429.2元,支付给被告蒋焕彬1063.8元(上述款项付至本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051200132000000226);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7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蒋焕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