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登枝与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登枝,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号原告韦登枝。被告张雄。原告韦登枝与被告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荣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景山和人民陪审员赵倩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柳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登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登枝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张雄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归还,并写有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韦登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雄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张雄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因需交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0天,利息1000元,并立有《借条》,把利息一起写入本金。《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登枝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张雄,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将利息当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应认定为借款时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应归还原告韦登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雄应向原告韦登枝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荣利审 判 员 王景山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