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施义玲与王立全、闫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义玲,王立全,闫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号原告施义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全,男,汉族,农民。被告闫留梅,女,汉族,农民。原告施义玲诉被告王立全、闫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全、闫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义玲诉称: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闫留梅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433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给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未能给付。因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系夫妻关系,该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全也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全、闫留梅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14335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王立全、闫留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头林镇解放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立全、闫留梅于2014年2月离开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闫留梅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4335元,约定给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给付利息。证据三、婚姻记录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立全、闫留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立全、闫留梅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立全、闫留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闫留梅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433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给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未能给付。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王立全、闫留梅于2014年2月离开居住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闫留梅拖欠原告施义玲14335元饲料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虽被告王立全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全与闫留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全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全、闫留梅给付拖欠饲料款143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全、闫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义玲饲料款14335元;二、被告王立全、闫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义玲饲料款14335元的相应利息(以1433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利率2%,从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保全费6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均由被告王立全、闫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