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永辉、陆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永辉,陆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朱良鱼,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黄文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陈永辉。被告:陆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被告:朱良鱼。被告: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被告:黄文雅。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诉被告陈永辉、陆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朱良鱼、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远方出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文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朱良鱼、黄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就浙A×××××号小型轿车的各部分具体维修金额区分提出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朱良鱼、黄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辉、陆建华、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远方出租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日23时31分许,被告陈永辉驾驶被告陆建华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途经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时车辆头部与原告所承保的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右侧发碰撞,尾随后方由被告朱良鱼驾驶被告远方出租公司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与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与浙E×××××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浙E×××××号小型轿车又与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等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损坏的后果由被告陈永辉和被告朱良鱼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左侧损坏由被告朱良鱼承担全部责任,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右侧损坏由被告陈永辉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浙A×××××号小型轿车定损,定损金额为75990元,扣除残值300元。浙A×××××号小型轿车最终花费维修费75690元,拖车费37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并向原告方申请理赔,原告方已于2013年7月9日赔付76060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永辉、陆建华、朱良鱼、黄文雅、远方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7606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之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0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温州开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车尾左侧部分的损失全额承担,但应扣除免赔率20%;施救费370元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应当扣除由无责任车辆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100元。被告朱良鱼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车在事故后离开,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本身无异议,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应赔偿。浙C×××××号小型轿车系通过中介租赁的,租金通过介绍所转交车主。对于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的提出2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该由保险承担。被告黄文雅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不知情。浙C×××××号小型轿车系黄文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远方出租公司,并缴纳了一定的风险金给被告被告远方出租公司。根据黄文雅与被告朱良鱼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均应该由被告朱良鱼负责,黄文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永辉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辉及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也已经完毕。浙C×××××号小型轿车未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直接接触,因此陈永辉与该车的损坏及车上人员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认同,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温州开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的部分请求法庭结合评估报告及事故认定书依法裁决。另请求扣除由无责任车辆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100元。被告陆建华、远方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建华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及限额为3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文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远方出租公司名下,由被告朱良鱼承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及限额为5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杭州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定损,浙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金额为75990元,同时扣除残值3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后经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维修费发票75690元。浙A×××××号小型轿车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370元。原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赔付杭州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760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开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头部、车辆尾部右侧、车辆尾部右侧的损坏的维修金额进行区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评报字(2015)第2015005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右侧维修金额为15496元,车尾左侧为12252元,车头47642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7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维修项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浙A×××××号车辆保险单抄件、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赔偿收据、苏F×××××车辆保险单、浙C×××××车辆保险单、评报字(2015)第2015005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租赁协议书、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损坏的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永辉和被告朱良鱼各自承担50%。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75690元(其中车尾右侧维修金额为15496元,车尾左侧为12252元,车头47642元);2.拖车施救费370元;3.鉴定费407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有责任一方交强险的优先受偿权利及无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付款,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放弃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浙E×××××号小型轿车的两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分别由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浙C×××××号小型轿车在各自的赔偿金额中扣除100元。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分的损失扣除免赔率10%、车尾左侧部分的损失扣除免赔率2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施救费及扣除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难以区分或归类于某一具体部位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扣除免赔率1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31557元(车尾左侧12552元×80%+车头47642元×50%×90%+施救费370元×50%×90%-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90%);被告朱良鱼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936元(车尾左侧12552元×20%+车头47642元×50%×10%+施救费370元×50%×10%+鉴定费4070×50%-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10%);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39402元(车尾右侧15496元+车头47642元×50%+施救费370元×50%-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被告陈永辉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035元(鉴定费4070×50%)。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车,被告黄文雅作为实际车主,被告远方出租公司作为挂靠营运单位,均应对被告朱良鱼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金31557元;二、被告朱良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金6936元;三、被告黄文雅、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金39402元;五、被告陈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金2035元;六、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4.50元,朱良鱼、黄文雅、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866元,陈永辉承担9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