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69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宏,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常宏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常宏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393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常宏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晓 娟代理审判员 卢 珊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炫 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