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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1857-5。法定代表人:林广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该公司职员。原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市天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天安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天安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25分,在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西桥服务区辅道,罗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辅道驶出西桥服务区时撞上停在西桥服务区辅道上宋国利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A×××××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宋国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告方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683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5783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市天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具有营运资格,及驾驶员罗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及从业资格,符合保险理赔要求;证据2、保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主车投有1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挂车投保864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主车130820元、挂车16010元)及评估费金额6000元;证据5、交通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标的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车损险应当考虑到责任划分,我司仅能在同责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3、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拒赔,4、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报告不合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我方认为并非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及施救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市天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件均是复印件,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原件,驾驶证应该提供相应的体检单,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我方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有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换,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维修发票未提供,因此我方认为事故维修是否真实发生,我方持有异议,应当重新评估,评估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票,交通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我方认为车辆并未达到施救的程度,我方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9月21日4时25分,在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西桥服务区辅道,罗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辅道驶出西桥服务区时撞上停在西桥服务区辅道上宋国利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A×××××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宋国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为14683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涉理赔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双方就车辆受损价值及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以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皖N×××××、皖N×××××号车辆车损为124525元。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市天安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市天安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罗杰驾驶原告市天安达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市天安达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理赔数额应以本院依法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于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告的诉请,故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应按比例承担为宜;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负有在同责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缴纳保费,系针对车辆在事故中的整体损失,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客观真实。对于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计算,选择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或者是向责任方请求赔偿,这也与保险先行赔付原则相符,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款124525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3025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60元,由原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