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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先后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中坝镇菲尔德酒店9503、9510、9526、9515、9519等多个房间开房,并提供毒品,多次容留廖某某(1999年1月18日生)、沈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陈某、罗某、关某某等多人共同吸毒。期间,陈某某另单独在该酒店9517房间开房容留廖某某吸毒,在9712房间开房容留廖某某、陈某共同吸毒。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9521房间内检查时,当场抓获陈某某、欧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某,查获相关吸毒工具,并查获“麻古”9.6克、“麻古”、“冰毒”混合物0.71克、“冰毒”0.16克以及“冰毒”0.04克,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麻古”2.48克,上述查获的“麻古”及“冰毒”均系欧某某出资、陈某某买回后未吸食完的。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江油市三合镇宝轮村六组欧某某家查获相关吸毒工具,并从陈某某行李包查获“麻古”0.19克、“K粉”0.22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麻古”及“麻古”、“冰毒”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上述“K粉”中检出氯胺酮。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吸毒工具随案移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辩解麻古是帮欧某某买的,自己对麻古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因此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冰毒是陈某某自行带回来的,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非法持有冰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先后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中坝镇菲尔德酒店入住多个房间,并提供毒品多次容留廖某某(未成年人)、沈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陈某等多人吸毒。期间,陈某某另单独在该酒店9517房间内容留廖某某吸毒,在9712房间内容留廖某某、陈某吸毒。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9521房间内检查时,当场抓获陈某某、欧某某及廖某某,查获冰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并查获红色药丸9.6克、红色晶体0.71克、白色晶体0.16克以及白色粉末0.04克,另从陈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红色晶体2.48克。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江油市三合镇宝轮村6组欧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并从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行李包中查获红色药丸0.19克、白色粉末0.22克。经理化检验,红色药丸、红色晶体及在酒店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陈某某行李包中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吸毒工具冰壶三个、锡箔纸一盒、吸管十三根、塑料口袋一个、电子称一台随案移送。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在入住菲尔德酒店期间分两次将58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在菲尔德酒店查获的毒品即系陈某某购买后未吸食完毕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的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菲尔德酒店9521号房间、欧某某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宝轮村6组的住所进行检查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酒店账单,证明二被告人住宾馆及支付房费的情况;4、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对酒店9521号房间及欧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的情况;5、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保全及扣押的情况;6、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4)388、389号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从送检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的情况;7、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其余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未成瘾认定意见,证明二被告人尿检呈阳性;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廖某某尿检呈阳性,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租住的酒店房间、吸毒人员及相互辨认的情况;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及辨认二被告人、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及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情况;1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二被告人、廖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与二被告人等在酒店房间吸毒及从欧某某处购买10颗麻古的情况;13、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赵某某辨认二被告人、吸毒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与二被告人等在酒店房间吸毒的情况;14、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二被告人、廖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几人在酒店住宿及二被告人支付房费的情况;15、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的供述;16、情况说明,证明未查找到参与吸毒人员陈某、罗某的情况;17、(2011)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的前科情况;18、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提供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欧某某提出自己持有的毒品不包括冰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麻古还是冰毒,均属毒品,系由欧某某出资、陈某某购买后放在房间内用于吸食的,处于二人的共同支配下,因此对二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冰壶三个、锡箔纸一盒、吸管十三根、塑料口袋一个、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