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诉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明华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明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五组。负责人:潘志刚。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员工。被告:叶明华,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诉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明华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撤回起诉。免收本案诉讼费用2630元。审判员 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