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代飞与佘万奎、王洪、唐斌、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飞,佘万奎,王洪,唐斌,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代飞,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万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洪,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斌,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代飞诉被告佘万奎、王洪、唐斌、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万奎、王洪、唐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飞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2012年下半年,原告为其工地运送材料,四被告欠原告运费款合计57791.61元。2012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四被告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欠运费金额的事实。事后,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该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779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代飞系渝BD75**号车的车主,从事货运工作。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依照其与四被告约定,陆续往四被告施工的天府中学及沙茜路工地运送水稳料等材料。2012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四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武俊杰、孙成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沙茜路水稳料吨位及费用:渝BD75**张代飞,2097.57T,8.5元/吨,共计17829.3元;蓝田:2079.93T,11.5元/吨,共计23919元,武俊杰;泸州老窖天府中学吨位:渝BD75**张代飞,641.08T,泸州老窖天府中学连接线吨位:渝BD75**张代飞,281.37T,蓝田:47.84T,三者合计970.29T×8.50元=8247.47元。以上吨位稳(吻)合,武俊杰孙成德,2012年9月15日。原告自2012年9月起又依照其与四被告的约定往四被告施工的沙茜路工地运送沥青砼料。201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四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孙成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沙茜路工地运沥青砼,渝BD75**号车,13车,599.68T,合计599.68T×13.00元=7795.84元,孙成德,2012年11月30日。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开具费用报销单,载明:车运费,运沥青砼费,7795.84元,复核孙成德,备注栏载明运热料599.68T×13.00元=7795.84元。四被告均在领导审批栏签字。2014年3月27日,四被告向原告开具费用报销单,载明:运水稳层料,沙茜路工地,41748.30元;运水稳层料,天府中学工地,8247.47元,合计49995.77元,复核孙成德、武俊杰。四被告均在领导审批栏签字。但四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上述运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相关物品的运输工作后,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779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万奎、王洪、唐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代飞运费5779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佘万奎、王洪、唐斌、XX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