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张勤妹、周胜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张勤妹,周胜荣,许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妹。被告周胜荣。被告许惠林。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张勤妹、周胜荣、许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张勤妹、周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称,被告张勤妹与周胜荣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张勤妹、许惠林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87]第00064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其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张勤妹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应在借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许惠林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6日,其向被告张勤妹放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7.25‰,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勤妹于2014年4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98.1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25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43.7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勤妹、周胜荣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00元,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52933.51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被告许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勤妹辩称,因其夫周胜荣称做生意需用钱,其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实际由周胜荣使用。现被告周胜荣已离家出走一年多,其无力归还借款。被告许惠林辩称,其应周胜荣的要求对周胜荣的借款进行担保,周胜荣承诺其不用承担责任。其没有家产,并无担保能力。被告周胜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勤妹(借款人)及许惠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87]第00064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周胜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称其与张勤妹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对张勤妹在合同项下未按期(含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是债务人其他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主��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6日,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向被告张勤妹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又,原告自认被告张勤妹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98.1元、2014年4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25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437500元,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52933.51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勤妹、许惠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勤妹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原告��认被告张勤妹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98.1元、2014年4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结欠本金437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52933.51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荣应依据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惠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妹、周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00元、���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52933.51元及以人民币43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06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666元,由被告张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