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习田与李元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习田,李元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齐习田,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元山,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齐习田与被执行人李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齐习田于2015年1月4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齐习田货款100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32元、申请执行费1916元。但被执行人李元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山暂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齐习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家 奎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小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