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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面包车或者机动三轮车,携带铁棍、饲料袋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安丘市,莒县峤山镇、龙山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生姜1180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124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王某己姜地里盗窃生姜100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王某戊姜地里盗窃生姜200斤,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莒县峤山镇王某丁洗姜厂,盗窃生姜800斤,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莒县峤山镇三户庄村,盗窃李某家姜窖子内生姜2500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5、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莒县龙山镇大塘坊村,盗窃王某丙家姜窖子内生姜2000斤,价值人民币3600元。6、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莒县龙山镇大塘坊村,盗窃王某乙家姜窖子内生姜2300斤,价值人民币4140元。7、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鲁L×××××)到莒县龙山镇大塘坊村,盗窃王某甲家姜窖子内生姜3000斤,价值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乙在日照市东港区老李台球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马某乙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东港区的出租屋内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于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对面宾馆216房间内被抓获。又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所盗生姜均已被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车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供被告人作案用工具鲁L×××××号牌面包车,应予没收���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供被告人作案用工具鲁L×××××号牌面包车,予以没收。2、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子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