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俞嘉哲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俞嘉哲,张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22-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00号(203、303、304、403、404、405室),泰聚巷18号。代表人:王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58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俞嘉哲。被申请人:俞嘉哲。被申请人:张凤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称: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大唐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54260000元的担保。201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俞嘉哲与申请人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大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张凤娟与申请人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大唐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唐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大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500000元。现申请人以大唐公司未按期进行结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产生163345.43元欠息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663345.4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大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俞嘉哲、张凤娟的银行存款20663345.4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厉国平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