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桂宁诉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宁,牛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张桂宁,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桂云,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牛冬梅,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桂宁诉被告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宁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冬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冬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张桂宁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419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牛冬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牛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