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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岚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现在山西省看守所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2014年5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岚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欲与被害人马某之女友闫某交往,与马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等人,持镐把、刀具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琥珀网吧门口,将马某从网吧拖出后,对其随意进行殴打,致马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的右胸部损伤属轻伤,头部及左胸部、左腰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任某到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8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至4月23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9429.45元、门诊费6711.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60天等。马某系古交市祺瑞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收入3000元。陪侍人马某乙系古交市金亿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2月底的一天,我接到闫某的电话,她说有个叫杨某甲的男人在家里,让我回去。我回到家后看见杨某甲和另外两个男子在家,杨某甲说他和闫某是朋友,我说闫某是我女朋友,没事就让他们离开了。2013年3月4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闫某在去古交的路上,杨某甲给闫某打电话,他说要见我,我就和他约好在后北屯琥珀网吧见面。3月5日0时左右,杨某甲和十四五个男子进到琥珀网吧找见我,不知道杨某甲用什么东西在我脸上打了一下,然后七八个男子就往外拖我,我被拖出网吧后他们就开始殴打我。当时天黑,我被打倒在地,感觉被拳打脚踢,还有木棒打我,后来感觉后背被人捅了一刀。他们停住手后,杨某甲用木棒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并对我说他叫杨某甲,让我在后北屯打听打听,然后他们就走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西会村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山西省临县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14日,网上在逃人员任某到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3、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右胸部损伤属轻伤;头部及左胸部、左腰部的损伤属轻微伤。4、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辨认出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辨认出同案犯杨某甲及被害人马某;马某辨认出参与对其殴打的被告人杨某甲。6、证人闫某的证言,我是马某的女朋友,2013年3月4日我和马某去古交,期间接到杨某甲打来的电话,我是让马某接的,听见马某说我们在古交,去太原后给对方打电话。当天23时左右我们回太原后就分开了,我回了家,马某去了琥珀网吧。次日凌晨2时左右,我接到马某朋友给我打的电话,才知道马某被打伤了。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喜欢上一个女孩,后来知道她有男朋友叫马某。2013年3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那个女孩,是马某接的,在电话里骂我。当天23时左右,马某打电话跟我说在后北屯琥珀网吧等我,我叫了小东北、耗子、小龙、和尚、小和尚、伟伟等人,和他们说去打架,和尚打电话叫来七八个人,总共十四五个人,我们在后北屯五金店买了四五根镐把,一起去了琥珀网吧。我先是和耗子等几个人进网吧找到马某,我打了他一巴掌,我们将马某拉到网吧门口,众人开始对马某群殴。他们打完以后,我又捡起半截镐把,在马某头部打了一下。打完架后,我看见耗子手上拿着刀。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5日凌晨,伟伟跟我说他朋友有点事,让我帮忙去后北屯打人。我们在后北屯汇合,在琥珀网吧门口,有一名男子给我发了根镐把,一名叫东北的男子对我们说“你们在网吧门口等着,看见被拉出来的人就打”。我和四五个人在网吧门口等着,有几个人进了网吧里面,一分钟左右,我看见有一名男子被拉了出来,我就上前用镐把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伟伟”用刀在该男子上身捅了一下。我打完人后就把镐把扔了。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后北屯早早便利吃饭,小和尚过来和我坐了一会,杨某甲带着四五个人也进了早早便利,杨某甲对我和小和尚说有人跟他抢女朋友,要跟他打架,还说那个人就在后北屯琥珀网吧等他。我不记得是谁说了一句去叫人,就有人打上车去滨河体育中心心情热舞叫人去了。杨某甲和小东北到早早便利对面的五金店买镐把,我跟着他们在五金店门口站着,等心情热舞的人都过来了,他们就开始分镐把,最后镐把不够分,我就没拿上。杨某甲领上我们走到后北屯琥珀网吧,我和三两个人在外面等着,其他人都跟着杨某甲进了网吧,他们把被打的人从网吧拉出来,一拉出来就围住打,我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打完我们就四散跑开了。我记有当时有我、杨某甲、小东北、小和尚、伟伟等十余人参与殴打对方。1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滨河体育中心的心情热舞喝酒,伟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后北屯。我到后北屯早早便利门口和他们集合,听杨某甲说有人跟他抢女朋友,还说那个人在琥珀网吧等他。杨某甲到早早便利对面的五金店买镐把,买好后他们就开始分,最后镐把不够分,我就没拿上。杨某甲领上我们往后北屯琥珀网吧走,在路上我顺手拿了一个卖菠萝车上的削菠萝刀。杨某甲带着我们进了琥珀网吧,杨某甲还有几个人一起把被打的这个人从网吧拉出来,一拉出来就围住打,我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无意中拿手上的刀把老耗子的嘴划伤了,后就带着老耗子去了医院。当时有我、杨某甲、小和尚、小东北、伟伟、老耗子、黑子等十余人参与殴打对方,我们这方大多数人拿着镐把,小东北和黑子拿着刀。1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虎在后北屯早早便利附近碰到杨某甲、小东北、耗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在后北屯一家小饭店吃饭。期间杨某甲和我说起了马某抢他女朋友的事情,他很生气,向我借了手机多次给马某打电话,并且在电话里争吵。我们吃完饭听杨某甲说马某在后北屯琥珀网吧等他,叫我们一起去帮他。我们出来后在后北屯摩卡理发店附近遇到了小和尚和另外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小和尚问我有什么事情,我说杨某甲要处理点事,我们就一起到了后北屯早早便利附近,陆续来了十几个人,我不知道是谁叫来的。杨某甲到早早便利对面的五金店买了镐把,后他们就开始分镐把,我没有拿。分完后杨某甲领上我们往后北屯琥珀网吧走,杨某甲带着大多数人从西一条那边过去,我和小虎还有几个人从东六条过去。我走到琥珀网吧的时候,杨某甲带着人已经进了网吧。杨某甲和几个人一起把马某从网吧里面拉出来,一拉出来就围住打,我在网吧门口碰到星伟,星伟让我们不要动手打马某,我就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我看见小东北打马某,就上前拉了一把。这时有人喊“撤”,人们就都四散跑开了。打人时小东北或者是耗子拿着一把刀。12、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1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当依法连带赔偿。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上述五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40.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以“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较重,应予改判”为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未对其减轻处罚”为由,上诉人王某乙以“其只是去了案发现场,并未动手参与打架斗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为由,上诉人任某以“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现场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较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意欲与马某的女友交往,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产生矛盾后,无视国法,纠集多人肆意殴打马某,致其轻伤,马某对于本案的引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范围,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未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王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分主从,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乙、任某所提“其只是去了案发现场,并未动手参与打架斗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同案犯杨某甲、王某丙的供述,王某乙听从杨某甲的安排,积极购买搞把等作案工具,纠集多人前往案发现场殴打他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任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被害人马某的指认,其明确辨认出上诉人任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另依据同案犯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能证明任某案发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任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