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多方求医问药无效,被告及家人就嫌弃我,想尽各种办法欺负我,我骑电动车差点被别人摩托车撞着,被告就说“咋不撞死你,撞死你我就有钱花了”长期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近四五年,被告又沾染酗酒赌博恶习,好言相劝没有效果。婚姻关系没有维持必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二人感情很好,没有闹过矛盾,我平时都听她的,没有赌博酗酒恶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4���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并且在同居之后又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其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而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分居的原因是生气,其婚姻现状明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来自: